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趙文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87元,及其中2萬5,080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108年4月24 日止共簽帳消費累計2萬5,080元(及結算至110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1萬3,10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有刷卡消費,但因案服刑而未能清償,希望出獄後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187元,及其中2 萬5,080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