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5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國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