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國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