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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8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陳芃羽
訴訟代理人
羅勇輝
被告
貳拾貳號大管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璨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璨嶸於民國109年9月1日,除以自己名義外,並以被告貳拾貳號大管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貳拾貳號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應返還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另給付一個月租金即4,500元予原告,合計為67,500元,並於109年9月1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未料,原告迄今仍未收到上開帳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璨嶸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貳拾貳號公司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為系爭契約返還之押金及租金之約定,既為金錢給付,給付之性質為可分,且系爭契約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可分之債,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7,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楊璨嶸、貳拾貳號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就超過共同給付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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