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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進華
被   告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健華
訴訟代理人
曹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廢棄物清理及內部泥作」工程,施作項目包含粉刷工程以及雜物清理。詎料,原告於完工後被告竟未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與原告無任何承攬契約,亦無任何的合約書,伊不知道原告是與何人簽約,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2 張、「華苑工程行全區施工進度說明」1 紙為證,用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惟細譯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簽收人「林俞君」(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核尚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林俞君」究係何人?與被告公司有何種關係?均乏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依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再觀諸原告所出之「華苑工程行全區施工進度說明」,其內容均屬原告片面制作,其上均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亦無以證明兩造間有就其上所載之工項及報酬達成合意。至原告雖於本院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將偕同證人廖先生到庭,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證人「廖先生」均未到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是本件原告舉證未足,難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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