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20號
- 原告
- 亞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金立浩
- 被告
- 福逸食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曉琴
- 被告
- 林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宏澤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均有理由,是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審酌。
三、綜上所述,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