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 原告
- 永安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汶彬
- 被告
-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口頭委請原告施作新竹市第三自來水廠管理處土方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廖淑美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照片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均以廖淑美為聯繫對象,原告派任之司機與工人亦聽從廖淑美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之出工單與開立之發票,所載客戶與買受人均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予以收受,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有帶司機、工人與挖土機前往現場挖除、載運土石,相關挖土機及卡車作業費用共計2萬9,400元(含稅),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承攬「109年新竹一廠高壓線路汰換工程」,並將工程其中一部分之土方及挖埋管路工程轉包予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此有被告與陶元公司於109年5月18日簽立之「109新竹一廠高壓線路汰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伊不認識原告,自不會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被告所知,原告為陶元公司之材料供貨廠商,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之欠費,基於契約相對性,應以陶元公司作為請求對象方屬正確。且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陶元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洪文瑞雖未親自前往施工現場,但有以廖淑美作為陶元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中間聯絡人,廖淑美僅是被告派駐在新竹市第三自來水廠之勞安人員,被告並無令廖淑美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派任之司機、工人亦聽從廖淑美之指示施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事項,聲請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黃大展為證。據黃大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否知道原告與新竹一廠的工地何關係?)...我去現場都是一個大月公司的廖小姐做指揮,現場部分都是我聽從廖小姐的指示工作。(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此簽單上業主簽認欄載明『廖淑美代洪文瑞』,此為何意思?)洪文瑞我不認識,這個字是廖小姐自己寫的,當時我還問廖小姐這個「業主確認欄」要如何寫,廖小姐說他來寫,所以寫上開文字。(廖小姐寫之後,你是否有問為何廖小姐寫一個『洪文瑞』你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問,但是廖小姐只有跟我說我去做的帳款部分,要對廖小姐,要我的發票要開給原告,原告再將所有款項向廖小姐請款。(當時廖小姐的意思是你去現場做的部分,廖小姐所屬的公司會付款?)是。(廖小姐所屬的公司為何?)大月。(上開期間去上開廠地的過程中是否聽過一間陶元公司?)沒有聽過。(承上,去新竹一廠的工作期間內,有無廖小姐以外的人指示你做工作?)沒有,只有廖小姐指揮,沒有其他人在工作現場。現場工作的工地並沒有一家叫陶元公司的,也沒有現場的人是陶元公司派到現場的。(陶元公司與原告是否有契約關係,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陶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並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出工單等件及與廖淑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屬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原告為陶元公司之材料供貨廠商,基於契約相對性,應以陶元公司作為請求對象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然查,細譯系爭契約所列相關施工人員欄位未見證人黃大展或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未載明陶元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再次轉包與原告之約定,是縱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亦無以認定系爭工程係由陶元公司委請原告施作之事實。故以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核其所辯,難以採信。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完竣系爭工程,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萬9,4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繕本於109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