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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9號

原告
何寬益
被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12 號案件民國108 年10月28日偵查庭中,當庭辱罵原告「無恥」等語,固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核此部分事實不起訴之理由為原告業已當庭撤回告訴,爰予不起訴處分,堪信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指稱前開言語。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簽租約之人為其太太」,亦徵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而被告則稱「針對租客不履行租約及不繳納租金」等情認為「無恥」,是原告既非租客,自非被告上開言詞所表彰之對象。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敘及「不同意原告撤回臉書張貼部分,認為有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過程,均無針對「臉書張貼部分」為起訴之內容,故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是否有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情。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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