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 原告
- 方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到院,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繳納裁判費。爰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