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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原告
方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全
被告
張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透過訴外人蕭學揚向原告訂購電腦主機1 台,原告於同年月30日委託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被告指定住址,被告因故拖延不取貨致商品退回,是被告因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未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74 元等語,是本件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涉訟,又被告住所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其餘管轄之約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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