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正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廖正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021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