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梅吳美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梅吳美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債務,嗣經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19659 號債權憑證為佐,復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聲請人,而相對人前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7 樓,聲請人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及109 年6 月22日對上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然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影本、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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