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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對人
王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小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通知相對人,並向戶政申請戶籍,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同年12月17日、110 年2 月18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郵局均以相對人「不在」,且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仍設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現卻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3 次存證信函,詎遭郵局以相對人「不在」且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2 份及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確實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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