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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柯麗蘭

  • 被告
    聯吉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聯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採買「出售報廢其他 設備」一批,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802元,被 告僅支付58,461元,尚有餘額79,341元未給付;被告復於108年5月17日向原告採買下腳廢料「廢塑膠棧板」共計6,080 個,每個單價6.2元,總價金為39,581元,被告亦未給付前 揭價金,總計積欠118,922元之貨款價金未給付。後經原告 公司之清算及原告即原告公司破產管理人屢次發函催告無果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原告110年5月11日110綠字第1026號函、本院110年度促字第7218號民事裁 定、原告公司110年5月3日秤量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核閱相關證據原本無訛,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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