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曾伯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被 告 曾伯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下稱新屋永安郵 局),持鐵鎚砸毀新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螢幕1 台,使該螢幕破裂毀損。㈡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榮郵局( 下稱楊梅高榮郵局),持鐵鎚砸毀楊梅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螢幕2 台,使該等螢幕破裂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上開自動櫃員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3,12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毀損之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又原告因而支出113,125元維修費用,亦 有報價單3紙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參諸被告於前 揭刑事審理程序中,已自承有上開毀損之行為等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113,12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0 月1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 年10 月16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