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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告
吳芳玲
被告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雀
被告
林家佑

      賴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林家佑之借貸關係,而持有被告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8,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0月2 日、票號為DR0000000 號,130 萬、發票日為109 年10月3 日、票號為DR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復有被告林家佑、賴春榮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94 萬8,000 元及利息等語。查合祥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林家佑、賴春榮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壢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45 號」,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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