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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 原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駿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駿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7 元,及其中新臺幣66,057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如未依約繳款,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007元(其中本金66,057元)未為清償。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再將之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7元,及 其中66,05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均已近法定最高年利率,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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