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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賢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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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文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范竹妹、張渭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范竹妹新臺幣(下同)3,218,450元;被上訴人張渭山300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新臺幣93,86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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