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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侑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解約之損失」等語,然未載明請求法院如何為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無以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為何。復依原告所提「太陽能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相對人固為被告陳侑群,然被告劉紹鈞、莊芳敏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劉紹鈞、莊芳敏2 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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