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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卓訓正即卓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劉書瑋 被 告 卓訓正即卓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8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書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計 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按貸款總 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6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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