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隆斌
- 被告
- 徐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月14日起至89年3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以年利率10%按月計付,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一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88年4月14日止,計積欠第一銀行本金118,586元未清償,第一銀行乃依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8,586元予第一銀行後,第一銀行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