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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玉山國際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丹
訴訟代理人
盧芳儀
被告
宋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購屋要約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承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受委託後即與訴外人三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硯公司)進行斡旋,最後被告與三硯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既已完成被告之購屋委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計算式:1,200萬元×2%=24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被告也未取得系爭契約書之正本,原告是用誘拐、欺騙方式去促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沒有人宣讀條款,契約有瑕疵,所以被告無須支付仲介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證。然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受託人為訴外人「丹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丹華公司)」而非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與丹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有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縱使二者負責人相同,在法律上仍非同一人格主體,則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居間報酬,是原告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其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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