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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 原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昌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被 告 邱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4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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