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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豐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為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當事人應一併起訴,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惟原告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前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並於民國111年3 月8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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