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賴德壽、東竑營造有限公司、莊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賴德壽 被 告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思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6,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0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擴張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 行)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承攬新北市五股國小操場與籃球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水溝及花台施作工程(下稱系爭水溝工程、系爭花台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水溝工程約定施作長度423公尺,每公尺報酬為1,600元,總報酬為676,800元,兩造並就系爭水溝工程簽訂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花台工程部分,兩造係口頭約定承攬報酬為6萬元。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被告 代墊便當費用45,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30萬元後,尚有496,8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係證人許欽耀盜蓋被告之大小章,30萬元亦由證人許欽耀給付原告,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前承攬新北市五股國小操場與籃球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程;系爭契約就上開工程中之水溝部分,約定施作長度423 公尺,每公尺報酬為1,600元,其上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收受30萬元報酬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及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大小章是否未得被告同意用印?(二)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系爭契約之被告大小章是否未得被告同意用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證人許欽耀並未得被告同意即盜用被告大小章等語。然證人許欽耀證稱:這個合約是單價的問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證人莊進峯都同意要發包給原告等語;其忘記有沒有在簽系爭契約前告訴被告,但其有跟被告提原告報價;簽約後其有告訴被告,其忘記何時告知被告,其是用電話跟被告講,大部分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3行、60頁反面第8至10行、14、21、26至29行 )。證人許欽耀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原告之報價,且被告有同意發包給原告,是證人許欽耀雖就有無告知被告及如何告知被告乙情記憶不清,然無從僅以此即逕行認定證人許欽耀係盜蓋被告之大小章。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係遭盜蓋。 (二)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系爭水溝工程 ⑴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水溝工程施作長度423公尺,每公尺 報酬為1,6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 約上被告大小章係遭盜蓋,則被告即應負定作人之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水溝工程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大小章係遭證人許欽耀盜蓋。然查證人許欽耀於本院中證稱:有次在工地的事務所裡,其跟證人莊進峯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稱原告的報價是每公尺1,600元,證人莊進峯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就說請原告趕快進來做,當時原告應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2至25頁)。可認被告已就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及報酬表示同意,則證人許欽耀嗣後於系爭契約上蓋被告之大小章,就原告而言亦屬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就系爭水溝工程仍成立承攬契約。 ⒊系爭花台工程 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就系爭花台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應認兩造就系爭花台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⒋被告雖抗辯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證人許欽耀或被告之下包廠商鼎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之間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5,711,647元予鼎捷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鼎捷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莊進峯並證稱被告有匯款500多萬元給鼎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1頁)。然被告、證人許欽耀及鼎捷公司間無論基於何等關係參與系爭工程,係被告、證人許欽耀及鼎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被告就系爭水溝工程已經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水溝工程之報酬676,800元。原告另請 求系爭花台工程之報酬6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 間有就系爭花台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亦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原告另請求代墊便當費用45,61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是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676,8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30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76,8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