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江碧珊
- 原告林平湧
- 被告陳献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1號原 告 林平湧 被 告 陳献仁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8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票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係因原告介紹被告國外基金之投資,是否投資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決定投資後,即以原告名義匯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參與投資,嗣後被告告知原告業已投資,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初始未同意簽發,嗣後兩造見面時,被告又當場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告簽發本票,以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名義投資150 萬元,原告認因被告係以原告名義參與投資,為免被告產生原告會將全部獲利據為己有之疑慮,故確有簽立字據以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名義投資之必要,故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原告僅係擔保將來若有獲利,原告必定將獲利交付被告,不得侵占入己之擔保,並非係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遂於108 年1 月11日將150 萬元分別匯至原告所指定之「中華弘揚投資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林良餘- 第一銀行」、「林良餘- 彰化銀行」各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且原告亦陸續還款10萬元,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是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消費借貸關係?(二)若是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曾清償借款?數額為何? (一)系爭本票是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消費借貸關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將150 萬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僅係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名義投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係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先陳稱,被告幫我匯150 萬元投資款給第三人,所以簽了本票,用來證明被告有用我的名字匯款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後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我邀請被告投資,不簽系爭本票無法證明是被告匯的,錢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不用自己名義投資,因為被告要以自己名義投資,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若被告係自行投資,則原告又何以會稱「被告係幫我匯150 萬元投資款給第三人」,足認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3.又於被告匯款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如果覺得不妥,那算是你借我周轉」、「獻仁晚上好,明天麻煩你了,你認為用什麼方式和我對應都可以。不過要盡早匯出,明天晚上才有機會運作。拜託你了,謝謝。」等語,被告則回覆「頭很痛你會不會太冒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於匯款後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攜帶支票或本票,原告則問「你不投資?」等語,此有兩造間之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頁);原告嗣後亦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8 年5 月至109 年7 間陸續匯款10餘萬至被告帳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回覆「謝謝你收到20,000元、也請你一段時間再匯款」,此有匯款單據及兩造LINE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3至62頁)。衡情觀之,若被告原即有以原告名義共同投資之意思,則於被告匯款前,原告何以會說「那算是你借我周轉」、「麻煩被告匯款」等語,被告又豈會認為係「原告太冒險」,而非認為係自己太過冒險,顯見被告自始未參與此投資,進而未負擔投資之風險;甚且被告匯款後,原告又問被告「你不投資? 」,益徵被告匯款時兩造間並未有共同投資之合意,否則原告又何須再次確認被告之真意。至被告雖有於訊息中回應「你不是說無論如何你都會負責,投資也是兩個月,因為我不能放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亦未敘及兩造有合意投資之情,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共同投資合意。再者,若係共同投資,則投資之風險本應各自負擔,原告又何須簽發本票供被告收執,甚至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從而原告主張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原告復未就兩造間係共同投資之原因關係提出其他實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況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積欠被告相關款項,原告又何須表示「算是借我周轉」,進而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供被告收執,甚至陸續還款10餘萬元,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故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若是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曾清償借款?數額為何? 1.查,原告於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期間曾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又上開匯款單所匯入之帳戶亦與被告所提之存摺帳號相符(見本卷第27頁),故原告主張已匯款12萬元予被告,堪信屬實。 2.「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雖參諸上開規定,遲延債務應給付遲延利息,但因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供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及何利息約定,則應認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若欲依前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尚應依照民法第478 條、第299 條第2 項催告後,始有原告陷於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本件亦查無被告對原告為如何之催告,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已陷於遲延給付,而有何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應認原告上開清償之12萬元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則系爭借款於此部分款項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3.綜上所述,兩造間借款數額為150 萬元,且原告已清償本金12萬元,故兩造間借款債權僅餘138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2萬元=138 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既僅有138 萬元,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就超過138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TH0000000 │108 年1 月15日│ 未 載 │150萬元 │林平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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