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益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月嬌
- 訴訟代理人
- 莊江鋒
- 被告
-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多榖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6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1,440元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承攬被告「西歐加油站-柏油路面工程」,原告已依照約定施作完成驗收後,於108 年5 月1 日、5 月2 日及5 月6 日,開立3 張品名為「柏油路面工程款」、「柏油路面工程」及「標示線工程款」,總價13萬7,60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遭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西歐加油站-柏油路面工程」,業經原告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3萬7,6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3萬7,6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10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