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告
昇群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秋來
訴訟代理人
葉汶彬
被告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70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14,3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一批(下稱系爭混凝土),價金共計314,370 元,惟原告交付混凝土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為其承包工程之下包商,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廖淑美為施工現場之衛生管理人員,代陶元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為陶元公司,並非被告,原告應向陶元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廖淑美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買賣價金共314,370 元,原告已依契約給付等事實,有對款單、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7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一)按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係指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二)查原告提出之對款單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且均經簽收,有上開對款單及送貨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又被告已自陳係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廖淑美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是可認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固辯稱購買系爭混凝土之相對人為陶元公司等語,並提出與陶元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證。然查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與陶元公司間成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縱使內容為真實,亦僅屬被告與陶元公司間之債權關係,無從拘束原告,且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無涉。

(三)被告另主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記載之連絡電話為陶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文瑞之電話等語。查上開工程合約書,固可見訴外人洪文瑞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上開送貨單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7、46頁);然依上述民法規定所示,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材料,均屬承攬契約之常態,故由定作人即被告購買混凝土後,由承攬人即陶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繫收取,亦不違反常情。且查上開送貨單中,除有廖淑美之簽名外(見本院卷第36頁),由訴外人洪文瑞簽收者,均記載「廖淑美」、「代洪文瑞」(見本院卷第32、37頁),可認陶元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訴外人洪文瑞何須以代理訴外人廖淑美之名義簽收?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理由。

(四)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混凝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4,370 元,即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370 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