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蔡佩君、葉哲宏
- 原告豐安創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原 告 豐安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被 告 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本件之請求,依系爭契約書條款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進行訴訟時,甲、乙( 即原告) 、丙( 即被告) 三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兩造顯然合意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爭議之訴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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