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 原告
-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奕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