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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由李漢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貨櫃,共同竊得林友信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臺灣檜木36支,得手後載運離去。嗣李漢文委由李永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農曆年前之某日時許,將上開檜木36支分2次載往葉佐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0號左側200公尺之倉庫內,並透過余仲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將其中19支檜木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簡潤龍,並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將其中17支檜木,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以15萬元之價格,售予簡潤龍。嗣為警在111年2月25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處共扣得上開檜木36支。

二、案經林友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漢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1頁、偵8453卷第116至124頁、本院卷第98、104、1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友信、簡潤龍於警詢(警卷第1至7、24至27頁、偵1727卷㈠第44至46頁反面、98至100頁反面、122至123頁反面、132至133、142至143、216至217頁反面、他409卷第110至113、206至207頁)、證人余仲賢、葉佐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23頁、他409卷第197至199、204至205、228至233頁、偵8453卷第103至106頁)、證人李永康於偵查中(偵8453卷第103至107頁)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礁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礁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林友信檜木遭竊案蒐證照片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另3名不詳之成年外籍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與另3名同案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嗣後已全數扣案並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於強制戒治前從事整地及圍籬之工作、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上開檜木先後變賣,共得款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被告既將所竊得之檜木變賣,變賣後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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