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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告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奕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