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 原告
- 沈芊穎
- 被告
- 蔡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有18,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並未繳納109 年12月及110 年1 月之租金,共計積欠18,000元之租金。原告於租約屆期前搬離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內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之物品已遭被告嚴重毀損,就上開物品之毀損及清潔費,致原告受有181,045 元(其中3,200元為清潔費)之損害,另原告未繳交水電費,並破壞水電之設備,致原告受有1,678 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182,723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在信函、委託書、出租前後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