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 原告
- 曾睦程即懋鑫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朱嘉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袁敏嘉即華旺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75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