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鍾桂蘭
- 訴訟代理人
- 童昱菖
- 被告
-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撤回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87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 行、第3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查本件因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童國榮前於民國93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2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於98年9 月28日將上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嗣訴外人童國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訴外人童國榮並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是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而原告為訴外人童國榮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消滅。
(二)然被告仍執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取償9,787 元。惟原告之連帶保證應已消滅,且系爭借款債務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金額為系爭更生裁定計算訴外人童國榮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費,應不得扣押。是被告取得9,787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童國榮前於93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銀行借款240 萬元,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於97年9 月3 日時,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294,273 元,及自97年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乃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5205 號、24673 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渣打銀行於97年9月3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278,037 元。又渣打銀行於執行程序中之98年9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是本院於99年8 月31日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613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9 月27日、106 年9 月29日、109 年12月21日、110 年2 月23日陸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就被告受償金額中,就利息部分固然有罹於5 年時效,然本金部分均未罹於15年時效。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訴外人童國榮就系爭借款債務固然已消滅,然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原告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是存款,並非社福津貼,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取償9,537 元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童國榮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銀行借款,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9 月3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訴外人童國榮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渣打銀行並於98年9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後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9年9 月27日、106 年9 月29日、109 年12月21日、110 年2 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陸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訴外人童國榮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已依系爭更生裁定所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被告復於110 年間以系爭執行程序向原告取償至少9,537 元等事實,有系爭更生裁定、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渣打銀行強執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22至25、40、42、46至48、51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訴外人童國榮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而消滅?(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被告取償之9,537 元是否為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
(一)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因訴外人童國榮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而消滅?
⒈按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⒉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立法理由所示,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上開規定並為民法關於保證債務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童國榮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縱訴外人童國榮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履行更生方案而消滅,然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未受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規定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訴外人童國榮之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顯未明瞭消債條例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並非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本件渣打銀行於9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在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分別於99年9 月27日、106 年9 月29日、109 年12月21日、110 年2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自97年迄至被告最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110年2 月18日,尚未逾15年,且該請求權時效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依上揭規定時效為5 年,自99年9 月27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已逾5 年,是自106 年9 月18日起回算5 年,即101 年9 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⒊又系爭借款債權於首次強制執行時,債權額為2,294,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於首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本金及至分配期日之利息共2,246,643 元,尚餘本金300,254 元未受償等情,有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嗣後於系爭執行程序前之強制執行則均未受償,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⒋是自101 年9 月19日起算至被告最後聲請強制執行之110年2 月23日,系爭借款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數額共92,038元【計算式:300,254 ×(8 +158/365 )×3.635 %=92,038,四捨五入至整數】。又訴外人童國榮以更生程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系爭借款244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系爭借款349 元,有系爭更生裁定附件件更生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金額共計20,088元【計算式:244 ×48+349 ×24=20,088】,上開利息扣除20,088元後,尚餘71,950元,顯然逾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9,537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並無理由。
(三)被告取償之9,537 元是否為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4 、5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⒉本件原告自陳被告取償金額,為訴外人童國榮依系爭更生方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等語。顯見上開金額並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又縱認該金額確實係訴外人童國榮依系爭更生方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然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訴外人童國榮並非債務人,訴外人童國榮扶養義務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5 項所定應考量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