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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告
林玉珠
被告
許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底在「懿蓮念佛會」共修時認識為佛學講師之被告,其邀請原告輔助弘揚「圓頓教法」,原告同意後無償協助被告宣揚佛法,並於102 年間勸進被告成立「圓頓淨土門」,期間原告為西方三聖佛菩薩代言轉述相關佛法事宜及「圓頓教法」協助被告,嗣於102 年底,被告因生病緣故,呈現失憶症狀導致無法繼續講課,原告因顧念護法之情,親至被告府上,或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對被告多次重述「圓頓教法行證法要」等教義,協助被告恢復圓頓教法記憶,如此持續約有半年之久,直至被告恢復能正常講課弘法為止,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鳳珠亦知悉此情,而被告康復至有能力正常講課後,原告即退居幕後協助道場弘揚圓頓淨土教法,爾後並與被告常使用電話通聯轉述佛法。

(二)詎原告於105 年10月間離開被告主導之「圓頓淨土門」後,被告即對外宣稱:「於101 年10月29日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為協助原告度過難關,沒有要原告償還。」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謝鳳珠及訴外人吳靜玉、謝珠瑛等人均認為兩造間有該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前開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三)吳靜玉甚至於107 年12月22日向原告稱:「你欠許四川40萬元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而原告嗣對吳靜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29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告訴時,被告即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9日曾借告訴暨告發人林玉珠(即本件原告) 40萬元,伊只有私下告訴吳靜玉、配偶謝鳳珠此事…」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主張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意思,又證人謝鳳珠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來亂的時候跟伊提及告訴人欠他40萬元的事…」等語、證人謝珠瑛則證稱:「被告許四川就跟伊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已經跟伊拿好幾十萬…」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聽聞之人產生「其宣導行為是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才來亂的」、「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拒不還款」等錯誤評價。

(四)原告得知系爭言論於先前念佛會同修群體中傳述已久,個人形象遭受貶低,致憂鬱難過,須以藥物安神鎮定才能入眠,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30餘年來弘揚大乘佛法,原告自行求師准許入門學佛,105 年成立念佛會,一切會務均依章程辦理,被告雖曾親自當面請原告擔任理監事,原告堅持不任,不久原告因佛法理念不合、自認失勢,心生不滿自行退會,其後經常至被告上課、講經之道場舉牌謾罵被告為偽善君子,進一步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羅織構陷,因被告同情原告家庭情況,心存濟助,未要求原告書立收款收據,而無從舉證,致系爭前案判決敗訴,原告拿了錢不還,有何損害之有;而除系爭前案判決外,原告其餘訴訟均遭駁回,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偵查案件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卻就同一事實重複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誣指被告對外傳述系爭言論,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誣指被告於102 年間出現中風、失憶症狀致無法繼續講課、被告未依承諾將自有房屋捐出作為大眾公開共修念佛處所等所述均屬不實;又原告稱自身形象遭貶低致憂鬱難過,須以藥物助眠,其實一切來自原告蓄意滋擾道場,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前開情形與被告之因果關係;另原告稱共修時遭受側目及非議,係因系爭言論所致,實則係因其至道場喧嘩謾罵、屢次興訟,前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已遭駁回,既無事實,如何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40萬元,前後二次各20萬元,均以ATM 提款現金交付,被告出自善心幫忙,且深知原告日後無力償還,並未讓其他人知悉,故未以匯款為之,亦未要求立據,原告日後面對質疑,均以佛所給她的走路工回應,始終無歸還意願;原告因理念偏執,對被告心生不滿,原告即離開圓頓念佛會而另行成立「圓頓護法念佛會」,以資對抗,並於107 年8 至9 月間開始多次至圓頓念佛會本會、懿蓮念佛會、佛恩念佛會等共修處,除舉著寫有辱罵攻擊被告之文字牌示外,更高聲謾罵叫囂,沿路謗法謗師,造成共修會成員極大困擾,因此同修師姐吳靜玉遂詢問被告:「為什麼她一直來吵」,被告即回答:「在吵什麼吵,40萬元還一還再說」,其後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又至吳靜玉與訴外人湯松明所經營之電器行(該處亦為共修處)前舉牌叫囂,吳靜玉因希望原告能停止其行為不要再來吵鬧,遂向原告表示:「你向人借40萬還沒還,還敢來亂」,當時原告即回以:「那是佛給我的走路工」,同日中午面對吳靜玉與訴外人湯松明質疑時,又重複稱「那是佛給我的走路工」等語,可見原告心知肚明有收受被告40萬元,此筆款項並非憑空虛妄杜撰,僅自認不是借款而無須償還,推給菩薩了事。

(四)一般民間鄰里仕紳朋友間,偶有應急之需,互相間小額借貸,大多憑君子一語,服膺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約定俗成,一經收付,即成借貸,並不立據為憑,於系爭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中,被告雖表明並無要求或訴請被告限期清償,用意是彰顯原告並無訴之利益,應不予受理,既然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被告衡酌原告既無償還意願,而放棄上訴,乃存一念之仁,希望原告就此改過遷善,原告竟藉此提起本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至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包含謝鳳珠、吳靜玉、謝珠瑛在內等多數道場學員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及相關借款業已交付原告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伊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無法舉證證明,因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且是在辦公室支付現金,被告也沒有打算要把錢要回來,所以沒有留下任何證據等語,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故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並不存在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本案被告於前案時,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關係存在,而受敗訴之判決,但並非據此認定兩造間絕對無「金錢往來」之事實。再者,縱使系爭言論固非真實,惟被告並未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陳述系爭言論,而係私下對謝鳳珠、吳靜玉及謝珠瑛等人陳述,為系爭偵查案件所認定,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何況系爭言論僅係陳述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並非指稱原告抵賴不還,而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有金錢需求辦理貸款或借款亦符合常情(如購置房屋辦理房屋貸款),從而本院難認系爭言論有何貶損原告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之作用,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二)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由於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範圍僅及於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本件民事訴訟標的屬不同,且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亦為兩造間借貸關係,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間,自無前開原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中陳述之事實,被告若認有違反事實之處,而欲對原告採取法律途徑救濟,與本件訴訟無關,爰不予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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