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劉哲嘉
- 當事人項周姑、王蕙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項周姑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 律師 被 告 王蕙媛 訴訟代理人 吳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74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7,244元由被告負擔2,1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由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與新生路交岔口,左轉往新生路二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往中豐路方向自被告對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腕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茲臚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6,74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8年6月30日接受右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腕韌帶修補手術,並自108年6月29日起每月不定期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6,744元。 ⒉看護費用8萬1,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自10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於天晟醫院治療共計4日,並經該院於108年7月1日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期間原告由專業看護每日24 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萬1,600元 【計算式:2,400元×34日=81,600元】。 ⒊交通費用3,3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6月29日至天晟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需於108年6月29日至109年9月17日間至天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行動不便,均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往返天晟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33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5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天晟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故原告於108年7月2日出院後按醫囑在家休養至108年9月30日 。而依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6個月每月實領之平均薪 資為2萬6,018元,依此計算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為7萬8,054元。 ⒌勞動力減損100萬6,411元: 原告之失能部位按天晟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為「右手肢」,其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僅剩「背屈45度,掌屈50度」,對比正常人「背屈70度,掌屈80度」之數據,原告右手腕關節背屈、掌屈之活動度分別減損36%【計算式:100%-45度÷70度=3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7%【計算式:100%-50度÷80度= 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原告右手肢失能應為失能等級「九」之「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約相當於23%。又原告為63年4月18日生,則至其65歲即128年4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因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100萬6,411元【計算式:71,810×13.00000000+(71,81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006,41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其中粉碎性骨折為即使痊癒後癒合之骨骼穩定性較差之一種骨折型態,加之右腕韌帶斷裂,使原告右手靈活度大受影響,而原告本為慣用右手之人,如此傷害結果嚴重影響原告行住起居,且每逢天氣轉化之際受傷部位疼痛不已。又原告於住院開刀及休養期間無法與子女外出共享天倫之樂,深感遺憾,而原告除承受身體上巨大傷痛外,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一年餘,未見被告任何道歉及賠償作為,是原告依其所受傷勢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上述項目加總金額共計155萬6,139元【計算式:86,744元+81 ,600元+3,330元+78,054元+1,006,411元+300,000元=1,556, 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第155萬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對於看護費用已由強制險理賠,原告此部分係重複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原告基本薪資2萬3,500元為基準,不應納入如全勤獎金、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計算;原告具狀自承於108年10月1日返回公司上班後,所得薪資相差無幾,被告固認原告根本沒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太高。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兩造均未遵守交岔路口行車管制燈號,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同屬肇事因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向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沿元化路二段由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左轉彎新生路二段,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新生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腕韌帶斷裂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家天使服務費用資訊網頁截圖、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網頁截圖、原告108年8月請假單及108年8月至9月留職停薪申請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32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而兩造復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ZL01009CS01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並將時間拉至8點11分35秒左右,進行播放。08:11:35-38,元化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 誌燈黃燈亮起,畫面右上方一名機車騎士於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駛越停等線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穿越停等線08:11:39-41,畫面左方另一名機車騎士跨越停等線 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益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元化路二段由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欲於新生路與元化路二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新生路二段時,未遵守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進入該路口,不慎與自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亦於未遵守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直行駛至之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造駕駛行為均違反前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復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8日桃交鑑字第109004011號函附之桃市建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柒、 鑑定意見:王蕙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項周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均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4頁)。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各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及被告既於上開交岔路口同未遵守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減速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域,待圓形綠燈號誌亮起時再通過路口繼續直行或為左轉彎,反倒均以原行駛速度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二車碰撞,各應負5成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無照駕駛者有無具體過失行為加以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兩造均未遵守其各別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所共同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行為,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爰不列為衡量過失責任比例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得請求9萬0,074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腕韌帶斷裂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萬6,744元,及於108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17日期間因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等原因往返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與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單趟金額約90元,合計支出 計程車車資費用3,330元等節,業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4紙、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網頁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3頁 、第24頁、第29頁背面)。茲衡上揭醫療費用金額及診治療程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且核以搭乘計程車日期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屬相符,堪信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天晟醫院就診之事實,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9萬0,0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744元+交通費用3,330元=90,07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得請求8萬1,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雇請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作息起居及傷勢之必要,請求住院手術4日及出院療養1個月,合計34日看護費用8萬1,600元等語。經查,天晟醫院108年7月1日、10月21日及109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均略為:「共計住院4日。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專人照顧1個月。」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 因接受手術住院4日,醫囑並建議應由他人於原告術後看 護1個月,可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4日之需要,而被告除 抗辯原告就此金額應扣除強制保險理賠金,以免重複請求外,未另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參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 般看護市場行情,是上開金額之請求(計算式:2,400元×34天=81,600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7萬7,271元: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工資乃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所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是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②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8年1月份至6月份實領薪資收入分別為36,566元、22,767元、22,065元、27,735元、23,912元、23,06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並以6個月平均月收入2萬6,018元為基準計算 ,並提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查,前開平均月收入之薪資結構除每月常態領取基本薪資2萬3,500元以為勞務對價外,於2、4、5、6月份領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全勤獎金;於1、4、5月份領取444元至4,267元不等之免稅加班費; 於1、2月份分別領取1萬3000元、200元之其他加項1、2,堪信上開薪津名目為原告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經常性給與之範疇,是被告辯以應以本薪2萬3,5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可採。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9年度所得為30萬9,0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認應以每月2萬5,757元(計算式:309,087÷12=25,75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當。 ③另參以天晟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明:「宜休養3個 月並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堪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出院後108年7月2日 至108年9月3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7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計7萬7,271元【計 算式:25,757元×3月=77,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得請求25萬7,614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向本院聲請檢附天晟醫院之病歷影本及光碟,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右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腕韌帶斷裂等傷害於術後勞動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01號函覆略為:「…… 綜合各項評估,項君因右橈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右腕韌帶斷裂修補術號後,目前尚存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自覺患肢活動疼痛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6%。」(見本院卷第 108頁)。 ②就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具狀陳稱:林口長庚醫院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未必合乎我國勞動市場現狀,應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較為可採,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至少應達13.33%等語;被告 則以:減損程度仍過高等語。惟查,勞工保險給付性質屬社會保險,相關金額核付標準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之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以為判斷,此與原告傷後終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不同,又本件業經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受傷後終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作個案性評估與鑑定,自較貼近於原告真實勞動力受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另被告雖陳稱減損程度仍屬過高云云,惟未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確認上開鑑定結果,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第125頁),是難僅憑其空言之詞遽認鑑定結論不可 採。 ③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6%。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 8年6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8年4月18日止,惟原告前經准予給予自108年7月2日起計算至108年9月30日止之薪 資損失,倘就108年7月2日起計算至108年9月30日間復給 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08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於128年4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方為合理。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5,757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年所受薪資換算6%為每年1萬8,545元【計算式:25,757元12 月6%=18,54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萬7,614 元【計算方式為:18,545×13.00000000+(18,545×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57,613.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1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遵守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無視圓形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造成原告右橈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腕韌帶斷裂,並至原告勞動力減損6%,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以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6,000元至3萬元,於108年度收入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24萬5,000餘元、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為家管,月收入0元, 於108年度收入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8萬3,000餘元、3萬9,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9筆財產價值714萬4,000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 佐。茲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成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30萬3,280元【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90,074元+看 護費用81,600元+薪資損失77,271元+勞動力減損257,61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0%=30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萬5,031元乙情,為原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理賠明細存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前開認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應為30萬3,280元 ,經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17萬5,031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8,249元【計算式:303,280元-175 ,031元=128,249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併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告表示被告請求金額過高外,復不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受傷事實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 被告所辯為真。原告既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對被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之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爰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傷勢及原告侵害被告身體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妥適。參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比例均為5成,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賠償金額50%。從而,被告得抵銷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5 0%=7,500元】。 ㈦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7,500元, 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萬8,249元,兩相抵銷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2萬0,749元【計算式:128,249元-7,5 00元=120,7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2萬0,74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7,244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裁判費 16,444元 由原告墊付 鑑定費用 10,800元 由原告墊付 共計 27,24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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