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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8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張志維
被告
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及其中被告張志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4,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428=7,572
第2年折舊值        7,572×0.369=2,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2,794=4,778
第3年折舊值        4,778×0.369=1,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8-1,763=3,015
第4年折舊值        3,015×0.369=1,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5-1,113=1,902
第5年折舊值        1,902×0.369=7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2-702=1,200
上開零件加計工資14,100元後為15,300元,原告依過失比例請求
70%即10,71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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