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31號
- 原告
- 石樂山
- 被告
- 林桂蘭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劉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劉靖璿購買車用水箱(下稱系爭水箱)12個,約定單價為12,000元,總價為144,000元,運費為1,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劉靖璿之要求,各匯款44,700、20,000、80,800元,共計145,500元至被告林桂蘭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劉靖璿僅於民國109年3月交付5個水箱,尚餘7個未交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劉靖璿均未交付。是就剩餘7個水箱部分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退還價金84,000元。又就被告林桂蘭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蘭返還8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劉靖璿與訴外人沅泰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共同開發系爭水箱,需支付打樣費25,00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然原告迄未支付,是未交付剩餘水箱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有無約定打樣費由原告負擔?(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桂蘭請求?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打樣費由原告負擔?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打樣費25,000元由原告負擔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詢沅泰公司有無與被告劉靖璿共同開發水箱、有無約定打樣、開模費用。沅泰公司則具狀稱其與被告劉靖璿間之契約並無約定開模費用,有沅泰公司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查被告劉靖璿與沅泰公司就系爭水箱簽訂之商品供貨合約書,亦均未提及打樣或開模費用(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難認被告劉靖璿與沅泰公司間有約定打樣費。而被告劉靖璿與沅泰公司既未約定打樣費,自難認定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此費用。
⒊被告劉靖璿雖辯稱原告第一次匯款金額即係包含打樣費後,總價金之3成等語。然如依被告劉靖璿所述,則144,000元之價金加計打樣費25,000元,共計169,000元,其3成為50,700元,與原告初次匯款之44,700元並不相符,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⒋被告劉靖璿又辯稱原告其實向被告購買共13個水箱,第1個匯款12,000元,其餘水箱則僅匯款9,500元等語。然此係在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與被告劉靖璿於第一次辯論期日所述全然不同,已難採信(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1、22行、42頁反面第14至17行)。況且依被告劉靖璿所述總金額為126,000元【計算式:12,000+9,500×12=126,000】,與原告匯款之145,500元亦不相符,足見被告劉靖璿所述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被告劉靖璿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有就打樣費為約定。
(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未定履行期限,原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前多次向被告劉靖璿催告交付系爭水箱,並於10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劉靖璿,催告其於5日內交付剩餘之7個水箱,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12頁),而被告劉靖璿迄未交付,足認被告劉靖璿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履行。
⒊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靖璿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剩餘7個水箱部分應已解除,被告劉靖璿即應依上揭規定退還買賣價金84,000元。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桂蘭請求?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查本件原告原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將價金84,000元匯款至被告林桂蘭所有之銀行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均如前述。是被告林桂蘭保有上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蘭返還該筆價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