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48號
- 原告
- 潤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惠君
- 被告
- 早安小米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早安小米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清潔服務,約定承攬期間為民國109年全年,每月服務費10,5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尚有1個月之服務費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每週至被告社區清潔一次,然原告有時
二、三週來一次,有時則一週來二次,且多日未服勤達8小時,故應扣除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有缺勤及工時不足之情形?(二)被告得主張免為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缺勤及工時不足之情形?
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⒉依被告提出之簽到表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區安全管理勤務日誌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76至79頁),原告之清潔人員出勤情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安全管理勤務日誌是在原告公司報到的紀錄等語。然查上開安全管理勤務日誌,記載現場名稱為「早安小米」,並記載整日工作情形、收取包裹數量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顯然為被告社區之保全紀錄,被告主張此為清潔人員在原告公司報到的紀錄,並不可採。
⒊缺勤部分依附表以觀,如以星期日為每週首日,則原告之清潔人員於109年4月26日至5月2日、6月21日至27日、8月30日至9月5日、9月13至19日,共4週未出勤。
⒋工時不足部分
⑴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每工作4小時即應有連續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將上、下午之休息時間合併於中午休息1小時,符合我國工作場所之常情。是如原告之清潔人員中午休息1小時,則每日出勤時間應達9小時。原告固主張清潔人員中午未休息等語,然此與上開規定有違,尚難逕採。且依附表所示,原告清潔人員出勤達9小時者有25次,而出勤未達9小時者僅有16次,是亦難認原告之清潔人員未於中午休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依附表以觀,原告清潔人員於109年4月24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10日、11月27日,於扣除午休時間後,出勤時間均僅有7小時,合計工時不足9小時。又依安全管理勤務日誌所示,109年7月3日原告清潔人員僅出勤半日(見本院卷第78頁),是工時應不足4小時,上開不足之工時合計為13小時。
(二)被告得主張免為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用為新台幣10,500元整(含稅)/一週一次。」(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查原告缺勤時間為4週,工時不足13小時,已如前述。是原告顯然有違系爭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約定每週打掃一次,如已遲延履行,則顯然將有礙未履行期間之環境整潔,縱使嗣後進行清潔,亦無從補正該段期間之環境整潔,是被告應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⒊是以每月服務費10,500元計算,原告每週出勤服務費為2,450元【計算式:10,500/(30/7)=2,450】,原告4週未出勤,是就該4週之服務費9,800元,被告應無給付義務。再以每次出勤服務費2,450元、每次應服務8小時計算,原告缺勤13小時之服務費共3,981元【計算式2,450×13/8=3,981,四捨五入至整數】,就此部分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上開被告無須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781元,已逾原告請求之10,50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