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潤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葉惠君、早安小米社區管理委員會、蘇郁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潤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被 告 早安小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早安小米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清潔服務,約定承攬期間為民國109年全年,每月服務費10,500元(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有1個月之服務費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每週至被告社區清潔一次,然原告有時二、三週來一次,有時則一週來二次,且多日未服勤達8小 時,故應扣除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有缺勤及工時不足之情形?(二)被告得主張免為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缺勤及工時不足之情形? 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⒉依被告提出之簽到表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區安全管理勤務日誌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76至79頁),原告之清潔人員出勤情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安全管理勤務日誌是在原告公司報到的紀錄等語。然查上開安全管理勤務日誌,記載現場名稱為「早安小米」,並記載整日工作情形、收取包裹數量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顯然為被告社區之保全紀錄,被告主張此為清潔人員在原告公司報到的紀錄,並不可採。 ⒊缺勤部分 依附表以觀,如以星期日為每週首日,則原告之清潔人員於109年4月26日至5月2日、6月21日至27日、8月30日至9 月5日、9月13至19日,共4週未出勤。 ⒋工時不足部分 ⑴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每工作4小時即應有連續 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將上、下午之休息時間合併於中午休息1小時,符合我國工作場所之常情。是如原告之 清潔人員中午休息1小時,則每日出勤時間應達9小時。原告固主張清潔人員中午未休息等語,然此與上開規定有違,尚難逕採。且依附表所示,原告清潔人員出勤達9小時者有25次,而出勤未達9小時者僅有16次,是亦難認原告之清潔人員未於中午休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⑵依附表以觀,原告清潔人員於109年4月24日、5月8日、5 月15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10日、11月27日,於扣除午休時間後,出勤時間均僅有7 小時,合計工時不足9小時。又依安全管理勤務日誌所 示,109年7月3日原告清潔人員僅出勤半日(見本院卷 第78頁),是工時應不足4小時,上開不足之工時合計 為13小時。 (二)被告得主張免為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用為新台幣10,500元整(含稅)/一週一次。」(見本 院卷第45頁) ⒉查原告缺勤時間為4週,工時不足13小時,已如前述。是原 告顯然有違系爭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約定每週打掃一次,如已遲延履行,則顯然將有礙未履行期間之環境整潔,縱使嗣後進行清潔,亦無從補正該段期間之環境整潔,是被告應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⒊是以每月服務費10,500元計算,原告每週出勤服務費為2,4 50元【計算式:10,500/(30/7)=2,450】,原告4週未出勤 ,是就該4週之服務費9,800元,被告應無給付義務。再以每次出勤服務費2,450元、每次應服務8小時計算,原告缺勤13小時之服務費共3,981元【計算式2,450×13/8=3,981,四捨五入至整數】,就此部分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上開被告無須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781元,已逾原告請求之10,50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