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 原告
-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治平
- 被告
- 陳顥丰
- 被告
- 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鍾明桂 住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新枝 住桃園市○○區○○路0號9樓
- 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29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顥丰於109 年8 月21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27,6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借代步車費用30,000元(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僅稍微擦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位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費用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後燈已有破損;後蓋、後尾板及後保險桿均有凹陷;左後彎角則有漆面脫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再比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後保險桿上出現擦痕,後蓋飾板左側亦出現裂痕。是可認原告請求維修費中,就附表編號4 、7 、11、12號之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險桿烤漆、更換後保險桿及後蓋飾板,共計7,000 元【計算式:1,000 +2,000 +2,800 +1,200 =7,000 】,方屬因修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車門可以開關、可以鎖,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即無法關、無法鎖,其必須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可以使用之狀態云云。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蓋、後尾板及後保險桿已有凹陷,已如前述,是尚難認系爭車輛之後車門有因系爭事故更有損害,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至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車輛期間共1 個月之租車費用3 萬元部分,本院斟酌上開實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其合理之維修期間應為1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10/30 =10,000】。再加計上述維修費7,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7,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元,及均自109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0、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價格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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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後尾板鈑金校正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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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後蓋含配件拆裝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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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後擋風玻璃拆裝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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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後保險桿拆裝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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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後照燈拆裝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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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後蓋內外烤漆 │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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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後保險桿烤漆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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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彎角烤漆(2個)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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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後尾板烤漆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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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後蓋 │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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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後蓋飾板 │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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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後保險桿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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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左後照燈 │ 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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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左彎角(後) │ 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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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7,6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