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44號原 告 順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原 告 張福裕 被 告 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08 年10月6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