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俊宏、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劉俊宏 被 告 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 許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閎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許閎恩負擔新臺幣1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閎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停放 於路旁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189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許閎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閎恩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車輛之車主即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損害尚難直接歸責於被告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且被告許閎恩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謂被告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而有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為被告許閎恩之僱用人及其他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古琬如即承恩企業社應就本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8,48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9元(計算式:18,488元×10%=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閎恩賠償之金額為折舊後零件1,849 元加計工資1,701元,合計為3,5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