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1號原 告 彭聖原 被 告 哲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之房屋因有拆除重建需求,而將拆除重建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峻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然因營造公司報價價格較高,故就廢棄物拆除清運部分獨立出來,並發包給被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施作之施工項目包含拆除工程及清運廢棄物,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然被告已經領取前開款項,卻未將廢棄物拆除清運之款項交付給實際處理此項業務之訴外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運公司),嗣後清運公司則向營造公司提告索取清理費用,但因為此部分為原告自行發包,故此費用由原告代墊給付給營造公司,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並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匯款單據及被告簽收單影本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