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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18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18號

原告
邱鼎翔
被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被告
伯樂駒車業
法定代理人
蕭麒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明於民國109 年6月3 日於伯樂駒車業支付訂金購買車輛,又伯樂駒車業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457 號,足見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亦於新北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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