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39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超
- 訴訟代理人
- 王光民
- 被告
- 周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崔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5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原告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時起,以每12個月為1 期,支付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予原告。詎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間雖以每12個月為1 期,然依兩造簽訂「年繳優待第13個月協議書」(下稱系爭特約)之約定,被告若一次繳足當期1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即免費額外提供保全服務1 個月。而自104 年4 月30日起之各期保全服務費,被告均一次繳足,是以原告各期均應免費額外提供保全服務1 個月。另被告亦於期間屆滿1 個月前之109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期滿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系爭服務契約應於109 年9 月30日期滿終止。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原告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時起,以每12個月為1 期,支付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服務契約、開始服務同意書、系爭特約、臨時電源免責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外人徐秀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5077 號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3頁及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雖約定略為:「一、本約自簽定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為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惟兩造尚簽訂系爭特約,約定內容略為:「茲:周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編號:EZ0000000000 00 號),因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修訂部分內容如下:一、茲因甲方同意自104 年4 月30日起以一年為一期,一次付足當期十二個月之服務費,乙方同意於當期期滿時免費額外提供服務一個月…」(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另就被告各期之保全服務費一次付清,原告即額外贈與服務期間1 個月達成合意,又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前所發生之各期保全服務費均一次付清,並無積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各期保全服務期間均應延長為13個月。參以兩造係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亦於同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應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起算,並以每期13個月為計,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107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30日、109 年9 月30日屆滿;另被告確於109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期滿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系爭服務契約即於109 年9 月30日期滿終止,無從再行自動延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7,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