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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20號

上訴人
即備位被告
林宏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即備位被告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而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部分,再予審究裁判,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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