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9號
- 原告
- 何寬益
- 被告
-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12 號案件民國108 年10月28日偵查庭中,當庭辱罵原告「無恥」等語,固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核此部分事實不起訴之理由為原告業已當庭撤回告訴,爰予不起訴處分,堪信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指稱前開言語。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簽租約之人為其太太」,亦徵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而被告則稱「針對租客不履行租約及不繳納租金」等情認為「無恥」,是原告既非租客,自非被告上開言詞所表彰之對象。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敘及「不同意原告撤回臉書張貼部分,認為有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過程,均無針對「臉書張貼部分」為起訴之內容,故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是否有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情。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