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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10號

原告
方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到院,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未繳納裁判費。爰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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