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周仕弘
- 原告江建榮
- 被告游東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13號原 告 江建榮 被 告 游東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9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與洽溪路口前,因變換車道而撞擊訴外人鍾訪錢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自訴外人鍾訪錢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6,800 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140 元,共計7,94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 元。 三、被告答辯 肇事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縱使有碰撞,因被告路權優先,應無過失。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車頭已過中線,原告應該要注意到我。且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直行於青埔路一段往領航北路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肇事車輛切入外側快車道,隨即與已煞停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3 至13行、44頁反面第21至27行)。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直行於青埔路一段往領航北路方向之外側快車道,於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係煞停之狀態,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權優先,又處於煞停狀態,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稱原告應該要注意到其車子等語,惟此與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過失存在,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鍾訪錢,有車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已自訴外人鍾訪錢受讓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債權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即得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中之前保拆裝、烤漆共4,310 元屬於工資,前保固定扣及前保桿共2,490 元則屬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6 月,有車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2 月1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49 元,加計工資4,310 元,共計4,559 元。 ⒉交通費 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 天,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即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匡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公司與原告住所之交通時間約16分鐘,交通費約285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1,140 元【計算式:285 ×4 = 1,140 】,原告請求於此相符,應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699 元【計算式:4,559 +1,140 =5,69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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