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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鄭仲益
被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89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市蘆竹區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承包商,並於107 年12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原告承作,雙方並立有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5,891 元(含5%營業稅)。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8 年3 月11日、5 月8 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遭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工程,並經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2萬5,891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891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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